乐清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在“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
知识产权成为高频“热词”
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
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加快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
……
知识产权保护被摆在了更加重要的位置
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2日上午,乐清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并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会上,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立雄通报了2016年至2020年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并发布五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以来,乐清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181件,其中民事结案1079件,刑事结案100件,行政结案2件,结案率98.9%。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871件,调撤率达80.7%;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判处被告人152人,被告单位14家,共判处罚金1544万余元。
2018年开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收案量呈逐年增长趋势,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侵权手段多样化趋势凸显,主要以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侵权为主,分别占65%和32%。商标侵权类案件涉及领域广泛,主要集中在电气类行业,占46.5%。刑事案件收案量较均衡,罪名集中在商标类犯罪案件中,主要涉及电气类产品。
妥善化解纠纷,促侵权变合作共赢
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注重通过诉讼调解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民事赔偿金额破新高,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
逐步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赔金额,实现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
平等保护国内外知名品牌,依法维护本土品牌的市场价值
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高度重视对辖区内知名温商企业及品牌的维护。
多部门联动惩治违法行为
联动各方力量共同打击辖内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全力打掉制假售假的“窝点”和“源头”,推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完善知识产权诉讼服务制度
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出具调查令、协查函,积极受理和审查临时措施申请,提高司法救济及时性和有效性。
乐清法院近五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以假充真,知假售假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更严重的是仿冒的电子产品极有可能因为产品质量不过关而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安全隐患,直接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对全社会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本案也是其上下家一网打击的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2020)浙0382刑初439号
【基本案情】2016年-2017年期间,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上海飞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3000个小米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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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知识产权犯罪手段推陈出新,尤其工业产品的翻新假冒行为历来是权利人打击的难点。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形下,回收旧品翻新,并在上面张贴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重新进入流通环节,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乐清法院坚持贯彻“两高”司法解释,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维护大用户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市场公平竞争提供精准司法服务。本案入选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评选的“2019-2020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刑事类十佳案例”。
【案例索引】(2019)浙0382刑初1324号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圻文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翻新的“ABB”VD4的真空断路器,指使他人按其要求在翻新的断路器上张贴标有“ABB”商标的参数铭牌、质保登记牌,并自行在外包装上张贴“ABB”标识,然后出售给锐科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603600元。被告人陈维生作为锐科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朱圻文销售的“ABB”VD4真空断路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朱圻文采购并出售给多家公司,销售金额至少达1736995元。2018年乐清市公安局查扣锐科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销往市场的 15台“ABB”商标的真空断路器,经鉴定,上述 15台真空断路器均属于假冒“ABB”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被告人朱圻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翻新的“ABB”VD4的真空断路器上使用其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万元;锐科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陈维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锐科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罚金90万元;判处陈维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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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查获的白酒经检验虽符合质量标准,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商标权利人的信誉,还扰乱了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千万不要以为一己之私破坏公平、有序、诚信的市场体系,否则将受到法律严厉惩罚。
【案例索引】(2018)浙0382刑初344号
【基本案情】2016 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刘文学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购入大量散装白酒,在未取得“贵州茅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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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邓勇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法官点评】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是乐清市著名民营企业,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在行业领域内形成了较大影响力。不法分子假冒正泰、德力西品牌电器产品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依法严厉打击了侵犯本地知名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重惩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同时,本案也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营造了有利于民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2018)浙0382刑初1654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勇在未经第3849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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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SMC株式会社诉上海森仕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宏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叶玉玺、叶成龙、叶余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官点评】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恶意攀附国外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侵权案件。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
【案例索引】(2019)浙0382民初6471号
【基本案情】原告SMC株式会社于1959年在日本成立,系世界知名气动元件研发、制造、销售商。其所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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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浙江创新防爆设备有限公司诉温州创新防爆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创新防爆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官点评】本案系两家“创新”公司关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之争。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在两家企业名称产生冲突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但要求客观上在后成立的企业使用了在先成立的企业名称,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攀附在先成立公司商誉之故意。特别是在两家企业均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时,判断在后使用企业名称的公司是否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显得尤为重要。
【案例索引】(2019)浙0382民初8439号
【基本案情】原告浙江创新公司前身为乐清市创新防爆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并将“创新”字号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原告注册了第626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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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浙江西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温州荣朗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经纠纷案
【法官点评】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或受让商标的行为,严重扭曲商标制度正常功能,扰乱市场秩序,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被告企业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作为同一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此有一定了解,且不仅本案涉诉企业,原告还抢注同一地区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企业字号或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并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受让、抢注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权利滥用。为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本院对恶意取得商标并滥用权利提起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2019)浙0382民初8338号
【基本案情】2016年5月21日,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荣朗”。2018年5月,原告浙江西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从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了该枚商标。被告温州荣朗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原告指控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产品照片、销售的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品质保修卡、产品总汇、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荣朗”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同时指控被告在中国安防展览网上发布法律声明,虚假陈述其拥有涉案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后经法院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且原告除了受让涉案“荣朗”商标外,还申请“飞浦”、“浩雄”、“金阳王”、“新黎明”商标,上述商标均为乐清地区相关防爆企业的字号,且原告受让或申请上述商标的时间均晚于这些企业成立的时间。原告作为同一地区的经营者,应当知晓上述企业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有意申请或受让上述商标,并且亦不能就申请或受让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最后法院认定,原告西塔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西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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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乐清市九洲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官点评】原被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并在经营宣传中单独、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意图混淆消费者,主观上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十分明显。基于涉案商标知名度非常高,被告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两企业之间的额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2018)浙0382民初10650号
【基本案情】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全国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瑞安市、绍兴市、乐清市共开设五家“九洲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LED显示屏、员工工作服、吊牌、购物篮、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大润发”、“九洲大润发”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具有较明显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产生市场混淆,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经乐清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至温州中院,二审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 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超市招牌、购物车、购物篮、装潢、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购物袋等处带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大润发”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9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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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
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官点评】雁荡山是我市著名5A级风景区,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结合景区地势优势,引入和开发“飞拉达”铁道攀岩运动吸引了国内外一大批爱好者前来探险挑战,并举办了多场赛事,促进了雁荡山整体旅游形象的提升和旅游收入增加,同时也丰富和挖掘雁荡山5A级别景区的文化内涵和体育价值。乐清法院受理该案后高度重视,并在第一时间向温州中院知识产权庭汇报了相关情况,就案件审理思路、纠纷解决方式等研讨。期间,案件经办人在开庭详细了解了双方利益诉求和争议焦点后,与相关工作人员实地走访现场,沿途与众多体育运动爱好者及游客进行了沟通调查。最后,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和解,签订协议,促侵权变合作共赢。
【案例索引】(2018)浙0382民初10857号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2日,原告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雁荡山 “铁道攀登”户外运动服务项目中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的“飞拉达”标识,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520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其提供的铁道攀登户外运动服务中使用“飞拉达”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飞拉达”系意大利文via ferreta的音译,系运动领域中岩壁探险和铁道攀登的通用词汇,不构成商标侵权。后经乐清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并分年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在有效期内获得许可使用第9520779号“‘飞拉达’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双方还达成多项合作协议,由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制订品牌宣传、安全、活动相关管理制度,并向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有偿提供铁道攀登设施及运营风险排查、整改建议、运营人员培训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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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2日,原告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雁荡山 “铁道攀登”户外运动服务项目中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中文部分完全相同的“飞拉达”标识,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520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其提供的铁道攀登户外运动服务中使用“飞拉达”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飞拉达”系意大利文via ferreta的音译,系运动领域中岩壁探险和铁道攀登的通用词汇,不构成商标侵权。后经乐清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并分年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在有效期内获得许可使用第9520779号“‘飞拉达’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双方还达成多项合作协议,由北京飞拉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制订品牌宣传、安全、活动相关管理制度,并向温州鼎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有偿提供铁道攀登设施及运营风险排查、整改建议、运营人员培训服务等。
案例10
乐清市云鼎娱乐有限公司诉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扰乱了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无视合法经营者的辛勤付出和汗水,擅自“搭便车”,同时也混淆商品来源,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破坏良好营商环境,必为法律所禁止。本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规定,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
【案例索引】(2017)浙0382行初176号
【基本案情】原告乐清市云鼎娱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从温州中雁酒业有限公司以每箱23元的价格购入温州中雁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中雁”啤酒600箱,以每箱50元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温州中雁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的“中雁啤酒”与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雁荡山(鲜之爽)啤酒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并且在销售中已有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的情况。原告知道2016年7月12日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就“中雁”啤酒事宜在《乐清日报》刊登的“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致120多万乐清市民的一封信”。2017年7月3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库待售的“中雁”啤酒510箱,原告已销售“中雁”啤酒90箱,共获利2430元。查处过程中,认定雁荡山(鲜之爽)啤酒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包装、装潢是特有的,原告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中雁”啤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遂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2430元;三、罚款407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法院经审理认定雁荡山(鲜之爽)啤酒为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包装、装潢是特有的,涉案“中雁”啤酒,其包装、装潢与雁荡山(鲜之爽)啤酒包装、装潢的图案、文字的整体布局以及颜色,从视觉效果上极为近似,极易使人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涉案“中雁”啤酒与知名商品雁荡山(鲜之爽)在包装、装潢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其销售涉案“中雁”啤酒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认定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最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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